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杜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住南×县小×镇幸家坪村五
组。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县小×镇幸家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村主任)
被上诉人:杜某乙,男,58岁,汉族,现住南×县化肥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杜某丙,男,34岁,汉族,住小×镇幸家坪村五组。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
作出的(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2014年1月17日幸家坪村委会主持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荒唐之至
首先,原审判决在“本院另查明”中已经确认“2013年1月19日,被告杜某乙将包括仓屋在内的两处房产作价5万元卖给了原告,依习惯所立的红约上载明,仓屋禾场一并交买方管业无阻。”这一客观事实, 这也就意味着只有上诉人才是仓屋及禾场的真正权利人。
而后,原审判决竟然“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杜某乙、杜某丙在南×县小×镇有关部门和幸家坪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为化解矛盾纠纷而签订(关于禾场使用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之一,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如此罔顾事实、颠倒是非,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其一,禾场的使用权人不是杜某乙与杜某丙,而是上诉人杜某甲,且村委会与杜某乙、杜某丙三方对此均是明知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一个要素就是主体必须适格,试问:被上诉人杜某乙与杜某丙有什么资格来签订关于禾场的“人民调解协议”呢? 这个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主体不适格,当然无效。
其二,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中明确把禾场使用权收归村委会,很明显已经侵犯了上诉人有偿取得的禾场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因损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二、禾场的管理使用权应该属于上诉人
本案中争议的“禾场”,从法律上讲是仓房的附属物,它直接影响着仓房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能否充分实现:只有拥有了禾场使用权,仓房的物的效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才能得到最大体现;如果没有禾场使用权,仓房的房价将大打折扣。因此,仓房的房价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禾场使用权价格。上诉人有偿取得了仓房(主物)的所有权,同时就意味着有偿取得了禾场(从物)的使用权。这是上诉人拥有禾场使用权的法理依据!
不论是1993年第一次仓房买卖合同(村委会售予杜某乙),还是2013年上诉人购买仓房的合同(杜某乙售予上诉人),都明确约定禾场管理使用权归仓房房主,只是受“他人抢皇粮时能用”这一限制。但这一限制显然不能否定“门前禾场管理使用权归仓房房主”的前提事实。这是上诉人拥有禾场使用权的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禾场使用权(受限制的)应属上诉人无疑。但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购买仓房并占有使用,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签订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将上诉人有偿取得的禾场使用权无偿收归集体,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却不顾事实、枉法裁判,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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