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一名职工中午下班后,前往单位食堂就餐,不料途中突发疾病身亡。其家属申请工伤,市中级法院二审予以支持。
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在前往单位食堂进餐途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丈夫死亡应属工伤,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社保部门调查得知,周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为周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其妻余某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
周某所在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将社保部门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去吃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需要,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合情合理。遂驳回上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职工,亦可认定为工伤。如此处理,全面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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