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52年出生,住址:义乌市城西街道。
被告:毛某某,女,1956年出生,住址:义乌市城西街道。
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毛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某某、毛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大》、《*二》、《**强》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实施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如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则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含合理费用),于2015年9月29日前付清。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就被告于某某、毛某某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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