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XX,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某省某市某镇。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某省某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XX,汉族,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叶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金XX,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叶某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于2012年3月29日又以相同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是银行电汇,即被告叶某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在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12年5月29日为还款期限,如按期还款,则借款不计息,否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某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同时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还借款本金21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96元(从2012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9日,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计);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沈某某辩称:1、被告沈某对被告叶某的借款事宜毫不知情,被告叶某长期在外,和被告沈某几乎没有联系,因此被告沈某某不能确定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沈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沈某某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足以支付日常开销,不需要在外大额借款,因此不可能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该借款明确用于被告工程所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叶某摸很少回家,和沈某某几乎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借条上沈某某的签字是受到被告叶某某的胁迫,不得已签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5、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临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沈某某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叶某某独立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借条、见证书、证明被告叶某某在2012年3也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沈某某也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并且承诺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委托律师代理,总共支付了律师费用13000元。
3、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单、转帐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叶某汇款10万元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律师见证书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而言,一般律师见证应由二名律师在场,并且应由录音、录象、照片等现场资料,但原告的证据中见证律师只有一名,也没有录音录像,见证形式不规范,被告沈某某对见证效力有异议。律师见证属于证人证言,本案见证律师就是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作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厉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对于借条,被告对借条上最末端叶某某签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均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3也2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本人叶某某因做工程之需,于2011年12月姚某借到人民币6万元整,本人对此予以确认,现本人又因做工程之需,向姚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姚某同意出借,其中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在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当面交付,本人叶某确认已收到,另10万元借款为姚某通过农业银行电汇方式转帐给本人叶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卡号为4062540301245090),至此,本人叶某某某共计向姚某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年5月29日前将21万元借款归还给姚某,如本人按期归还,则借款不计利息,如果本人不按期归还,则借款自出借之日即2012年3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姚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饿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同时,叶某某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任免法院管辖。之后,沈某某也在上述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签字。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以及凭证为据,故对原告要求叶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衣服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亦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沈某某应与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为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权利,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公告费损失了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法院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告费损失560元。
如果被告叶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9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涕泣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杨荣光
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徐玲
本栏目:深圳沙井律师
上一篇:合法房屋买卖还是非法高利借贷
下一篇: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