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刘某等5人为同村李某在某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做担保。当时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期限到了,李某没有偿还贷款也不知去向。去年5月份,刘某种地也需要贷款,到信用社被告知“你还有一笔担保的债务没还,你要把你那份还上才给你贷款。”刘某听信此言,连本带利把自己应负担的那份给还上了。可是,信用社仍然没给其发放贷款。此时,刘某想起找李某要钱。由于李某不知去向,便将李妻告上法庭。
李妻聘请了笔者,笔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还钱。
庭上,我方观点为:该案中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过去的3年里,信用社从未找李妻要求偿还债务,更没找到刘某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庭审中刘某自认因为不懂法律,没有向信用社主张抗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是没有权利向李妻主张追偿权的。
最终法院判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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