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男,32岁,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林青,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李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种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整。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签收单》,并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收货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货款3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违约金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字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只将货物交付被告,产品设备安装后软件与系统并不匹配,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货时就向原告提出产品设备没有合格证及出厂证明文件。二、被告在开箱验货时、安装完毕后、试运行阶段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及系统运行存在问题。三、原告违反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及出厂证明文件,违约在先,并且延期交货十天;在质保期内,原告不但没有按约定免费维修,还认为设置种种障碍。四、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依约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0月30号交货,结果拖到11月9日才交货,且提交的货物没有产品设备合格证,导致设备进入工地现场困难重重,经多方协调才勉强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1月份设备安装完成后,调试、试运行出现的质量问题较多,如图像卡、录像不能回放、报警系统处于瘫痪状态等等。所安装设备达不到原有设计功能,多次向原告技术人员致电致函要求解决问题,原告没有回应。无奈寻求第三方技术支持共花费5万元。又因产品设备没有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2012年1月设备安装完成后至2013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共造成实际损失:1、员工工资及车旅费383247元;2、第三方技术支持费用50000元;3、房屋租凭费36400元;4、利息216000元;5、其他费用350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720650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反诉原告名称是“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名称是“济南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故被告反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设备的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和品牌等,合计796889.20元,最终优惠价7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6000.00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订货(订货周期4周)。乙方备货后,通知甲方可根据施工现场需求分批提货,每次提货需向乙方支付当次设备货款的90%,预付款全款抵消最后一批设备款的90%,占总货款10%的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40日内付清。三、交货时间:合同约定日期内。签收方式及确认:甲方的收货人需在乙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乙方的交货与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设备相符。五、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的外观有损坏,以及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甲方应详细列出所发现的问题,乙方应及时处理,同时甲方应尽妥善保管产品之义务。若由于甲方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货物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由于甲方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货物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七天后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十、违约责任:1、双方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将合同设备送达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到货1日,甲方将应扣除乙方的合同总价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3、如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款项,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到货1日,甲方将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货签收单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尚欠330000元货款未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违约金3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提供产品设备及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多项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720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安防系统视频监控及报警设备,被告安装于其承建的安阳市烟草局物流配送中心,并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货款300000元。原告依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定金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逾期看、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应于最后一批货物到场40日内付清,被告签收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到场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8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交付不合格产品,且延期交货十天,违约在先,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方式约定:甲方应在收货后及时验收,详细列明发现问题,“若甲方在收到货物七天后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1年11月6日《通知函》及2012年11月16日告知函,系收货五个月后作出,远滞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提交的两份QQ邮箱记录无法证明收件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有效通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货期限的问题,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订货周期4周,原告可根据施工需求分批提货,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交货具体时间与原告进行商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十天系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原告延期交货,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费720650元,并承担公诉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经本院审查,系被告提交的反诉状笔误所致,故原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元(含反诉费5504元),由被告河南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茜
审 判 员 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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