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三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119楼2门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王某作为保证人为赵某的债权提供担保,赵某与吴某、王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一、赵某将现金10万元借给吴某使用。此款已于签订协议之时全部给付给吴某。二、吴某保证于2009年12月3日之前将借款还清。如果吴某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每拖延一日赔偿赵某损失1000元。三、王某自愿为赵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吴某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期限与本合同相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吴某未能给付赵某借款。2010年1月20日,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其同村居住的吴松江,价款为15万元,吴某在收取吴松江房屋款15万元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赵某告知吴松江该房屋已卖给了赵某,并且该房屋的房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同)已交付给了赵某,吴松江了解此情况,便找到吴某的家人(吴某的女儿吴全芝、儿子吴全民及吴某之弟吴景贵,下同),要求吴某家人退回退回房屋款或者从赵某处取回房本。后吴某的家人给付了原告10万元,从赵某处取房本及一份协议书并将房本交给了吴松江。庭审中赵某主张,2009年11月份,吴某与原告协商,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赵某,赵某给付了吴某房屋款10万元,吴某将该房屋的房本交给了赵某。后赵某知道吴某又将房屋卖与了吴松江,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吴松江。之后吴某的家人找到赵某,经与赵某协商,将赵某购买房屋款退还给了赵某,并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本取回。庭审中,王某主张吴某家人所给付赵某的10万元并不是房屋买卖价款,而是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房本是抵押给了赵某,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原因给了赵某,吴某的家人已偿还了赵某的借款。
原审认为,吴某从赵某处借款10万元到期后,吴某的家人已给付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赵某主张10万元系吴某家人退还的房屋款而不是借款本金,即吴某借款10万元即将到偿还期限时,赵某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吴某房屋(本借款的抵押物,下同)一处,并在吴某尚未偿还借款额情况下,赵某又给付了吴某房屋款10万元,赵某该主张有悖常理,且赵某虽提交了一定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赵某与吴某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本院对于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如果赵某确与吴某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赵某向吴某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房屋款),故对于吴某家人给付赵某的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吴某的家人偿还赵某借款本金的时间,已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给付赵某迟延还款的利息。赵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项约定:王某自愿为赵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吴某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赵某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吴某的家庭财产),又有保证人担保(王某),王某应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吴某的家庭财产(其中一处房产所卖价款即为15万元)足以清偿赵某的借款本金及其迟延给付的利息,况且吴某的家人已偿还了赵某的借款本金,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赵某要求吴某给付迟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迟延还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抵押房产是上诉人从吴某手中买来的,吴某家人退还的10万元是买房款,不是偿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未做答辩。被上诉人王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吴某已经欠其10万元没还情况下,又给付给10万元购买吴某房屋,有悖常理。在赵某购买仅两个月,吴某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赵某在明知却仍同意吴某家人以10万元赎回,也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赵某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与吴某之间曾有房屋买卖行为,原审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对于吴某家人给付赵某的10万元认定为偿还赵某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
代理审判员: 刘
代理审判员: 孙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高
本栏目:深圳沙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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