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汪心永虚构事实,以共同投资工程建设为由,骗取刘淑君现金150 000元,刘淑君向汪心永追收150 000元未果后,向洞口县公安局报案。洞口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5日以汪心永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汪涛将其父汪心永的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交于刘淑君,汪心永、肖永秀、汪涛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书,即:汪心永在一个月内将刘淑君的118 000元全部付清,若做不到,刘淑君有权将暂扣在洞口的鄂SAT562广本思迪小车处理,如果做到,该车由汪心永的家属开回。但一个月后,汪心永、肖永秀、汪涛未能按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将刘淑君的118 000元付清。故酿成纠纷。本案经刘淑君申请,法院委托了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轿车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基准日价格为65 6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动产质权纠纷案。汪心永系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的所有权人,汪心永有权将该车进行出质给刘淑君。肖永秀、汪涛自愿为汪心永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刘淑君只要求行使动产质押的权利,不要求肖永秀、汪涛承担担保责任,予以准许。汪心永虽然已刑事立案,但公安机关是对汪心永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汪心永收取刘淑君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为避免动产在保证期间社会价值的减损,故对刘淑君要求将汪心永所有的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进行折价冲抵其部分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抵偿后,对于不足部分,由汪心永继续清偿。汪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将汪心永所有的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折价65 600元抵偿给刘淑君,清偿刘淑君的债务65 600元。本案诉讼费980元,由刘淑君承担。
汪心永、肖永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汪心永以共同投资工程建设为由骗取刘淑君现金1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刘淑君没有提供书面质押合同,不能证明交付质押车辆的事实,动产质权尚未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理判决未采信汪心永提交的证据,剥夺了汪心永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应当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淑君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刘淑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心永于2010年1月25日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收据、保证书、洞口县公安局的证明、评估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动产质押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汪心永于2010年1月25日向刘淑君出具保证书,保证在被保释后一个月内将所欠刘淑君的118 000元全部付清,否则,刘淑君有权将暂扣在洞口县的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处理。刘淑君对该保证书予以认可,并据该保证书主张权利,且该保证书包括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押条款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且出质人在出质前已将质物即动产鄂SA T562广本思迪小车交由刘淑君占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质权设定的法律效果。汪心永取保候审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清偿其所确认和担保的债权,刘淑君作为动产质权人,可以依照质押合同行使相应的权利。汪心永、肖永秀上诉提出质押车辆尚未交付、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动产质权尚未成立的理由,因本案的有效证据保证书、洞口县公安局的证明、刘淑君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质押车辆已经交付刘淑君占有和书面质押合同成立的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心永、肖永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7份证据材料,除对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外,其它证据材料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汪心永虽然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评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汪心永现虽因合同诈骗案取保候审,但并不影响其与刘淑君之间民事债权债务的意思自治和本案的审理,刘淑君依据质押合同行使请求权独立于汪心永涉嫌的合同诈骗案的处理,汪心永、肖永秀上诉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心永、肖永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0元,由汪心永、肖永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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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廖审判员 彭审判员 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代理书记员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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