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1998年10月31日,原告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庄村村委荒地6333.3平方米以出让形式作为原告综合办公、经营场地。2004年9月15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0884。2005年7月20日,案外人房增光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以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作为抵押人,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借款合同上有房增光、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抵押人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的签字及印章。同日,房增光与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是房增光因购药材借到卧龙信用社400000元,期限1年,由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保证单位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2005年7月29日,房增光将抵押人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庄村的土地6333.3平方米到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抵押登记证号为宛龙国土(2005)押许字第08号。另查明,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外人房增光已死亡。
原审认为,2005年7月20日,房增光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龙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并以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房增光作为自然人与金融机构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订立变合同时未审查抵押人的工商登记及经营状况,造成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参加了民事活动,成为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方对土地证书管理不严和被告疏于审查双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故应酌定担保人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一定的财产,符合其它组织的特证,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宛龙国用字第10884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南阳市经贸物资开发公司包装厂承担1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条件。2、原审认定事实矛盾,原审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审查抵押人的工商登记及经营状况,造成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参加了民事活动,成为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又认定原告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一定的财产,符合其它组织的特征,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可以参加民事活动,成为担保人,该合同无效,若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审慎和审查义务,上诉人并无过错,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包装厂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对诉讼主体资格已在原审陈述过。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未尽到职责,才导致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被非法抵押,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损失。因为房增光伪造了公章、工商营业执照,假冒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当然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直接往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中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在抵押担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房增光作为自然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但在办理抵押担保过程中,房增光提交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予以抵押担保,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房增光,造成了对该案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担保人,该抵押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上诉人对房增光提供的抵押担保手续应当加以审查和核实,但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疏于严格的审查而造成被上诉人成为抵押担保人,故上诉人在办理抵押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对土地证书的管理不善而导致土地证被他人冒用抵押,本身存在着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作为要求返还土地证的原告方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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