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在银行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不能仅凭实际借款用途的改变加大银行的监管责任,推定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9月,借款人A公司与B银行《借款合同》,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6.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人C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且在B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该资金进行了划转。但是B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A银行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担保人C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在实际用途是A公司的下属企业D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A银行与B公司是明知的,A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加大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其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6月24日,A银行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提交材料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免引起较坏的社会效应,影响银行的信誉。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A银行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所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该是真实签署的,几方当事人应均没有异议,法院亦应该认可;对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借款人及担保人亦应该认可,法院亦应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1、A银行是否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2、A银行是否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使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无效;3、A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使用用途有监管的义务,在借款人借款使用的过程中A银行是否存在过错;4、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担保人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主要原因是A银行与C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A银行可以为其推荐客户;而且,作为交换条件,A银行将为其发放另外一笔较大数额的贷款(以上观点只是单方陈述,并无书面证据证实);
2、B公司不具备借款人条件,A银行不应为其发放贷款;
3、B公司的款项全部用于D公司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中,该借款的用途A银行与B公司是明知的,其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
4、由于所担保的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B公司的款项是从其在A银行的账户中进行的划转,A银行有能力对其款项的用途进行监管,A银行在B公司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
因此,A银行的该两笔贷款的发放过程中与借款人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况,C公司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以下就这四个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A银行是否与B公司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
由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A银行与B公司的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说法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借款人B公司认可该笔贷款用途A银行是明知的,由于B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借款人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因此,C公司所称的A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A银行是否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借款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7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法》仅是商业银行银行行为的管理法,其规定的”应当“对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仅是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违反该规定的,仅是有权机关的处罚问题,但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
因此,即使B公司不具备借款人资格,也应该是A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问题,仅是有权机关处罚的问题,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并不能因此而无效。
(三)A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使用用途有监管的义务,在借款人借款使用的过程中A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该焦点问题,本所律师认为:
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A银行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对于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是A银行的权利,而不是A银行的义务;
2、A银行不可能干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具体的业务往来,被告C公司所辩称的A银行明知该笔款项的用途的事实是不存在的,A银行不存在过错;
3、借款人的每一笔款项的单据上都加盖有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该名章与C公司在A银行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相同。也就是说,C公司对B公司的款项的使用进行了监管。
4、根据资金流向来看,A银行是将款项打入了B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打入了实际用款人D公司的账户。
5、A银行将相应的资金打入借款人B公司的账户以后,A银行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在此之后B公司通过A银行的付款行为,与该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使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着用途改变的情况,C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因此而解除。
综上,A银行并无对于B公司资金使用的监管的义务,A银行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
(四)关于该笔借款尚未到期,C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所律师认为:对于被告C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A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A银行)有权要求甲方(B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利息,已经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C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结果
经过三次庭审,最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认定担保人所辩称的A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启示
由于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较大,因此,在借款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即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从银行骗得贷款。但是,当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不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时,担保人就以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要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银行在加大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力度的同时,应在操作环节上避免法律漏洞的产生,以避免担保人借机逃脱担保责任,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的产生,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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