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情况
某银行因上述皮棉买卖行为侵害其抵押权诉至某市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皮棉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各买受人返还已经取得的皮棉。
此外,经省法院再审查明,C厂在某银行起诉及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所购A厂的57.70吨皮棉消耗完毕。
二、一审审理情况
1、原一审审理情况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厂转让给B厂、C厂、D厂224.38吨皮棉,是涉案抵押物,因此,原告某银行对该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法院判决:被告B厂、C厂、D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A厂皮棉111.68吨、57.70吨、55吨;被告A厂分别返还被告B厂、C厂、D厂皮棉价款85. 237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重审一审审理情况
B厂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B厂、C厂、D厂分别在85. 237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法院重审后认为:某银行和A厂对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B厂、C厂、D厂明知是抵押物而买受之,构成了对抵押权的侵害,造成了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减少。特别是C厂,在法院审理期间擅自使用已查封的抵押物皮棉,致使抵押物灭失,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恶意,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厂将部分抵押物卖给B厂、C厂、D厂,构成了对某银行合法享有的抵押权的共同侵害,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A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银行因侵权遭受的损失177.9667万元;二、B厂、C厂、D厂分别在85. 2372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重审)审理情况
1. 诉辩意见
上诉人B厂上诉称:1、原判超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当属程序违法。2、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真实发生,为虚假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手续也应依法归于无效;3、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成立,A厂与B厂等单位之间所交易的皮棉也不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4、即使A厂所销售的皮棉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那么因该批货物已被正常消耗,某银行已丧失抵押权物上的追及力。5、库存产品并不是法律要求的必须进行登记方可有效的抵押物。作为受让该批皮棉的第三方,B厂已向A厂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晓该批皮棉作为抵押物的状况,系正当的善意占有人。
上诉人C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B厂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某银行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D厂未上诉。
2. 判决结果
省法院认为:一、A厂和某银行在
四、再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
C厂不服省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涉案皮棉不是某银行的抵押物;C厂作为善意受让人,在某银行主张抵押权之前已将受让皮棉消耗完毕,某银行已经依法消失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C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要求依法改判。
某银行认为:涉案皮棉是某银行的抵押物;C厂侵害某银行的抵押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某银行诉讼请求的范围。
2、判决结果
省法院经再审查明,C厂在某银行起诉及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所购A厂的57.70吨皮棉消耗完毕。省法院认为,尽管涉案皮棉已经抵押,但A厂没有告知C厂涉案皮棉以抵押,因皮棉系动产,C厂也没有查询所购皮棉是否抵押的义务,C厂购买涉案皮棉时确实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购买消耗涉案皮棉的行为应属善意行为。C厂作为涉案皮棉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涉案皮棉消耗完毕,涉案抵押物已转换为货币形式,被A厂占有。因此,设立于C厂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某银行的抵押权应从A厂获得的抵押物对价中实现。最后法院改判驳回某银行对C厂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视点
本案涉及的是动产抵押问题:在抵押期间内,经法定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本案是否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则
《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抵押物皮棉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A厂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抵押物皮棉已经被受让人消耗完毕,因此,该案不适用返还原则。此外,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时已经向抵押人支付了对价,抵押物已转化为货币形式存在,在抵押物消耗完毕后,显然不能要求受让人再基于转让无效而折价补偿。
(二)关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在本案的适用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追及力是指不论经法定登记的抵押物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该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抵押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得及于抵押权请求除去妨害。第二,抵押人未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追及抵押物对之行使抵押权。但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抵押物尚存,如果抵押物已经灭失,则无法对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权。故本案亦无法适用抵押权之物上追及力。
(三)侵害抵押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我国对侵权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法律明确列举无过错原则为例外情形。因法律并未将侵害抵押权列为例外情形,故对侵害抵押权所应负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构成侵害抵押权民事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1)损害抵押物的客观事实;(2)违反抵押关系法律规定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抵押物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4)侵害抵押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侵害抵押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三受让人在受让涉案皮棉时,是否知悉该物品已被抵押。对于一般动产抵押,因抵押并不需要以特定方式公示,与抵押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无从知悉抵押的事实,在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又是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所以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故据此似乎可认为本案受让人的理由成立,再审法院即持此观点。但该案争议之标的物并非前述一般动产,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企业原材料之抵押与土地、房屋等抵押一起同属于《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强制登记之情形,而此类登记抵押物(包括动产)登记后取得公示效力,推定社会公知设定抵押的事实。只要抵押物已有完整无瑕疵的抵押登记,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批露义务,受让人均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查阅抵押登记,知晓抵押物已抵押的事实。受让人不能以抵押人未履行批露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若受让人仍受让抵押物,则意味着其具有主观恶意,因本案涉诉皮棉为A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且已经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据此应得认定受让人买受行为之恶意,A厂与三受让人非法转让、处分抵押物,其行为致使某银行无法将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而使其债权无法优先受偿,故已构成对某银行抵押权的侵犯,某银行依法理应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再审判决理由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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