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的金融贸易进一步繁荣以及现行法律对公司治理的法律管制进一步的减弱,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变得愈加升温,加上2006年《公司法》的诞生,对公司间投资接近彻底放开的法律局面,不得不使越来越多的公司卷入了这一场股权转让风云之中,随之而来的股权转让纠纷也变得屡见不鲜。下面,我想从我代理的一个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案谈起,深入分析一下我国法律对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态度。
【简要案情】
原告: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集团)
被告: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仍安律师于2006年5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
2006年3月,浙江集团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集团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法人股一千万股,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1元。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其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完整的、准确的,否则由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还约定在共同指定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600万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浙江集团支付了转让款,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依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此后,因目标公司在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涉讼,并被判决承担近1千万人民币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此时浙江集团才得知目标公司有这样的连带担保协议。故浙江集团立即以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集团损失。
刘仍安律师意见:
1、浙江集团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2、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双方确定的股权价格造成相当影响,给浙江集团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无效。
3、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之一,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具有相对控制权。
4、目标公司对外担保一千万元,属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通常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因此,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了解相关情况。故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浙江集团。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律师的律师意见,判决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集团酌情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刘仍安律师提醒注意】
以下二点是办理此类案件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要求出让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1、质量瑕疵在交付时已经存在。
2、受让方不知道瑕疵存在。
3、受让方就买受的标的物已进行检验,并通知出让方。受让方一般应在受领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让方,但如出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受让方可不受通知时间限制。
4、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让方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刘仍安律师认为:浙江集团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浙江集团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资产状况。现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浙江集团明确告知目标公司的担保事项,故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所转让的股权均存有瑕疵。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双方确定的股权价格造成相当影响,给浙江集团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何确定受让方的损失
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浙江集团选择要求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金钱赔偿的方法来弥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的价值损失。那么,应如何确定损失呢?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应与公司净资产相关,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则可能与流通股本大小、二级市场股价有关。在充分考虑浙江集团持股比例、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错责任和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应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具体数额不应超过浙江集团因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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