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深圳宝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惜。
  被告伍耀帆。
  被告梁威振。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耀帆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5052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丧葬费:39867元;被抚养人黄惜生活费:21382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9万元),且由被告梁威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伍耀帆的答辩意见:我方现在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梁威振的答辩意见:我现已失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答辩人保留向致害人及被保险人等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1月8日4时10分许,伍耀帆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桥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卓壮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卓壮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耀帆当场驾车逃逸,2014年1月9日1时30分到沙井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耀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壮援不承担事故责任。
  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威振,被告伍耀帆系驾驶员。被告梁威振与被告伍耀帆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晚两人一起吃宵夜,被告伍耀帆喝酒后将肇事车辆开走。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死亡情况:2014年1月8日事故发生导致卓壮援当场死亡,2014年1月24日遗体进行火化。
  6、原告户籍情况:农业户籍。
  7、抚养人情况:原告母亲黄惜,1950年9月14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
  8、其他情况:被告伍耀帆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梁威振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其提交居住证、社保卡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黄惜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跟随其女儿在深圳生活并办理了深圳居住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39867元;2、死亡赔偿金40741.88×20+26727.68×16÷2=10286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59526元。
  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伍耀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伍耀帆应当赔偿原告1159526-110000-45000=1004526元。被告梁威振事发当晚与被告伍耀帆吃宵夜,在明知被告伍耀帆有饮酒的情况下仍然默许其驾驶车辆,梁威振对车辆及驾驶员未尽谨慎保管及审核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伍耀帆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10000+1004526=1114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14526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伍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4526元;
  四、被告梁威振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黄惜承担62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94元,被告伍耀帆承担136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014-10-11 17:24:15 浏览:

本栏目:深圳沙井律师

上一篇:返回列表

下一篇: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沙井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