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孩子,均已成年,生活自理。被告经常酗酒,甚至多次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甚至产生仇恨,且有两年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诉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想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逃避,不肯沟通。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家庭破裂。希望给个机会,大家可以沟通。若判决离婚,五名子女已成年无抚养权问题,亦无重大财产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五名:周奕彬(1988年8月28日生)、周奕丽(曾用名周奕吟,1990年1月26日生)、周奕敏(1991年4月23日生)、周奕秋(1992年12月12日生)、周奕鑫(1994年6月24日生)。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诉求离婚,未获支持。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文书生效至今,双方未重新共同居住,现原告第二次诉求离婚。
第一次庭审,被告主张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喝酒只是夫妻争吵后自我宣泄的方式。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生效裁判文书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是第二次诉讼离婚,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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