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远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马某。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4分半,并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期限、范围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答辩称:1.至原告起诉之前,本被告不知晓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已有一年多未还款、未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怠于催款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扩大,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分,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为法律所禁止;3.本被告提供的由被告马某还款给原告的清单显示,原告已收到798000元的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1997元,按合同约定已在2012年1月21日还清,剩余的676003元的本金已归还,未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应为132399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借款合同、某银行交易凭证、领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余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宁波万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万X公司的账户按约将2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案外人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X)甬余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提交的中国M银行余姚市支行转账清单中5笔6万多元的转账是归还另一笔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章某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面的陈述,所陈述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二,章某的情况说明与(201X)甬余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存在出入,其一被告马某归还的5笔6万多元的款项时间远远早于判决日,故该判决不能作为被告马某归还章某借款的依据;其二该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梁某只归还了借款400000元,未提及被告马某替梁某归还过部分款项,章某也未主张利息,所以章某陈述的由被告马某替梁某归还利息到冯某账户的情况无从考证;其三该判决只能证明章某与梁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汇款给原告是消除该判决中的部分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201X)甬余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外人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201X)甬余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章某仅主张梁某在2012年8月9日归还400000元借款,未主张梁某或被告马某另归还过本息,且章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早于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提供的中国M银行转账清单中的转账还款日期,综上,本院对章某所述由被告马某替梁某归还利息到冯某账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中国M银行余姚市支行转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已归还原告借款798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认为该清单中5笔9万多元的款项确实收到过,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月息,另5笔6万多元的款项是被告马某替梁某支付另一笔借款的月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由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成立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作为本案被告,应出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既是反驳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但出具时间却在章某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之前,说明其了解款项的真实情况确如原告所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本案被告,应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提交的中国M银行余姚市支行转账清单中的10笔款项是否全部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该转账清单中,5笔9万多的转账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月息,5笔6万多元的转账是由被告马某替梁某归还梁某向章某借款的月息,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79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向原告冯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4分半,并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期限、范围等做出约定。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79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转账的798000元款项中,利息部分为170736.71元,本金部分为627263.29元,故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372736.71元未归还。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为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372736.7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华XX公司、余姚市远XXX公司、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645元,由被告余姚市金xx公司负担1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XXXXXXX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代记员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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