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胡昌云。
被告伦永盛。
被告广州安讯三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1637.49元,其中:1、医疗费:10366.50元--门诊费366.5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43天;3、护理费:5733.33元--4000元/月÷30天×护理时间43天×1人(住院43天);4、误工费:13478.66元--(事故前一年4285.86元/月-已发8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116天(住院43天+医嘱全休2个月+13天病假单);5、营养费:2000元--根据病情酌定;6、鉴定费:3000元--凭票据支付;7、伤残赔偿金:82789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25元(父亲,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7年×10%÷4);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凭票据;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10%;10、交通费:2000元--酌定;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伦永盛、安讯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依法调整:1、医疗费中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时提供相关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住院医院未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应获得赔偿;4、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96天;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同意支付;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9、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减少;10、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减少。
被告伦永盛、安讯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08月17日09时35分许,伦永盛驾驶粤A×××××号车在沙井东环路庄村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胡昌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昌云、李文霞(自行车乘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伦永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云、李文霞无责任。
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安讯三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车主,被告伦永盛系被告安讯三通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5、治疗情况: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个月取钢针。2013年1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出具病假单,建议原告休息15天。
6、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安讯三通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66.5元。另,原告已在2013年12月进行了部分钢钉取出,医疗费由被告安讯三通公司支付。
8、伤残情况:2013年11月23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9、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胡其远,农业户籍,1940年7月2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4人。
10、原告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4285.86元/月,原告称受伤后原告公司仍每月向原告发放800元工资。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3个月取钢针,再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疾病(出院)证明书的医嘱,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应包含取内固定及取钢钉的费用,原告在2013年12月进行了部分钢钉取出,医疗费已由被告安讯三通公司支付,剩余内固定取出费用暂时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被告拒赔时另行主张。
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8天(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15天(2013年12月10日医院病假单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113天,误工费应为(4285.86-800)÷30×113=13130.07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女胡燕蓉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胡燕蓉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胡燕蓉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43=215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交深圳居住证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参保凭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也未提交购买器具的正式发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0741.88×20×10%+7458.56×7×10%÷4=82789元;2、鉴定费3000元;3、医疗费3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护理费2150元;8、误工费13130.07元。以上合计114285.57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文霞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8号),经核算,李文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8465.21元(包含医疗费8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案应按比例分配。粤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5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285.57-366.5)÷(114285.57-366.5+118465.21-8240)×112000=56922.87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为114285.57-366.5-56922.87=56996.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伦永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云、李文霞无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昌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4285.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5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22.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9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27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http://shajing.lawyermr.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