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小结:2014年8月12日在江苏中院成功完成一起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成功说服对方当事人当庭撤掉对我当事人的起诉,为我方当事人成功摆脱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的好评与认可。如下是此次开庭的《答辩状》
答辩状
本案所涉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答辩认为以上合同提供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而且在合同签订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法庭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1)、从2013年6月1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为85万元美元(外汇),而还款条款则约定为返还521万人民币,而且约定的违约金及其利息也均为人民币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及处罚》第4.1.2条“借外汇还人民币或借人民币还外汇等形式,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 ”规定可知,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均为典型的以合法借款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行为。
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隐瞒答辩人(以上三方均未通知答辩人,更未得到答辩人的委托或认可)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是自始无效。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也应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所涉答辩人的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
(2)、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中,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因此也不承担《担保法》第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其一,答辩人既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第一被告的董事长;答辩人既非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也非第一被告公司的香港投资方xx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第一被告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
其二,答辩人成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纯属偶然。事实是答辩人于2013年6月14日偶然去沭阳办事,15日在江苏xx厂巧遇刘xx(即《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尹xx的代签人)与第一被告江苏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应刘xx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的恳请,答辩人一则碍于情面、并抱有成人之美之心,二则了解第一被告资产上千万,绝对有还款能力,所以轻率地在其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名。
其三,答辩人对后来合同演变为“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形不知情。答辩人自2013年6月15日离开沭阳后,再未去过沭阳及江苏晋安,并于同年7月20日返回美国纽约家中至今,答辩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一无所知,答辩人从没有亲自或委托别人代签及认可,更没有做过所谓“转让股权”的承诺(因答辩人在第一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股权也不担任任何的职务,因此答辩人无权做出这样的承诺),故答辩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其后另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外币借贷”改为“借外币还人民币”的行为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其四、答辩人认为: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蔡x向答辩人隐瞒“非法买卖买外汇”的事实的行为系以上三方勾结通谋陷害答辩人、向答辩人隐瞒重大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以上三点,在以上本案所涉两份无效合同的签订时,答辩人也是被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蒙骗,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针对以上的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
本案所涉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涉嫌“变相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建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法移交刑侦部门处理。
首先,从以上两份合同的内容可见,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出借”与“偿还”币种为“外汇”和“人民币”,这完全符合“变相买卖外币”的法定条件(该项在第1条中已于描述,本处不再赘述)。
同时答辩人在庭前也已经了解到:原告的代签人刘xx早于2013年6月14日就跟第一被告签署了用于支付买卖外汇费用的《承诺书》,并于2013年6月23日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该15万元即为此次原告与第一被告“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所得。
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汇发(2001)155号第五条规定:“……凡是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安机关要依照《刑法》第225条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和《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见,本案所涉“非法买卖外汇”不论从涉案金额还是违法所得额上都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法移交刑事部门处理。
退一步讲,假设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只是担保除物保之外的部分。
依据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以全部资产保证向乙方借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已经设定了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以物保优先人保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是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合同担保中,答辩人为保证人,理应在物保赔偿完毕后才会涉及到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请法庭予以重视。
答辩人最后重点说明一下,答辩人为定居海外20多年的外籍华人,抱着为祖国的一腔眷恋和感恩的情怀,来国内投资了几家企业,而且每家都是合法营业合法缴税;既是在本案的担保时,答辩人也是抱着对朋友帮忙,对国内企业伸以援手的心态去作担保。然而原告、第一被和第三被告却背着答辩人在没有授权委托的前提下私自冒用答辩人名义签定补充协议,而且伪造答辩人在第一被告有股份的事实。更让答辩人无法理解的是,以上两方竟向答辩人隐瞒“非法买卖买外汇”的事实,让答辩人受其连累,给答辩人(作为一名合法的外商)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为此,答辩人将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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