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某,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原告藏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诉称:藏某于2002年6月自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获得贷款204 000元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某公司为担保人。藏某用其所购车辆为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6月27日,藏某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某公司至今仍未与藏某解除抵押登记。故藏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AG7475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藏某与慧园支行、某公司共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藏某向慧园支行申请贷款204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某公司为藏某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保证担保,藏某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XXXXXX)抵押给某公司提供反担保。2008年6月27日,藏某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某公司至今仍未与藏某解除抵押登记。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藏某贷款购车时,某公司为藏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藏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XXXX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方隆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藏某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某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藏某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藏某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XXXX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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