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7日,任某与光大银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任某向该行借款184 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被告任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2 300 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支行依约放贷,被告任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任某向银行还款429 124.15元。被告任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
【法院判决】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并支付利息四百六十八元五角。
【律师解读】
原告与被告任某、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限,被告任某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429124.1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被告任某应偿还代垫款42912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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