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未登记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未登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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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3日,某银行深圳分行与香港置业公司签署银行授信函,约定由深圳分行向香港置业公司提供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1.5亿元及透支额度港币4500万元的授信,银行授信函同时对利息、手续费、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以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外商独资企业深圳景轩公司对香港置业的贷款进行担保。后香港置业拖欠贷款本金港币1185354000元。深圳景轩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并未向外汇局进行登记,但在2008年深圳景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了对该担保的补登记。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最高院审理结果: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所涉担保是景轩公司为香港置业向深圳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属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由于景轩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需进行登记。未登记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仍应认定无效。故上海高院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是以批准为生效前提的,而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抵押物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景轩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景轩公司亦就该对外担保合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补办了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不存在依法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上海高院关于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律师提示: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对于对外担保是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登记的,若未经该程序,担保应为无效。因此,作为债权人对存在该类担保时一定需要严格审查,否则,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能导致债权人最终权益的不能实现。若债权人发现存在该类情形,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应当及时办理补登记手续,此补登记的法律效力亦是被法院所认可的。yB4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2014-10-28 20:17: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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