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不能成为划分责任的绝对证据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喻胜修律师
案情:
事发经过:2013年4月2日,吴某某驾驶无证正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强职业门口时,由于车速较快,且路面状况为弯道、下坡,三轮摩托失控侧翻,滑入相对方车道,适逢任某某驾驶鄂C15537(临)十通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碰撞接触,形成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表述: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正常、无牌正三轮摩托摩托车上路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占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在交警部门委托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吴某某的死亡检验过程的表述为:“头颅前额正中有一9×3cm大小的挫裂创,深达颅内,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颈部未见明显损伤,触及颈椎骨骨折”。分析说明:吴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作用致重型开放向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循环衰竭而死亡。
车检报告:三轮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前时速65公里;自卸车制动系统状况正常,事故前速度56km/h。
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结论:吴某某负事故主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责。
接受委托后的准备工作:
1、详细询问当事人事发经过,了解案情;
2、查阅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对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解读;
3、实地勘察现场,加深事故现场立体印象;
4、汇总了解到的情况,形成代理意见。
案件中的其它重要情节:
1、东西走向的108国道西户路全段限速60公里,事故地点往西800米左右三环立交桥下有一“G108西安方向30”的交通标志牌,但事故地点往东500米左右还有一限速30公里的交通标志。
2、事发地点东高西低,由东向西行驶为急转弯下坡户型弯道,由西向东为上坡道,路中有黄色分道线。
3、108国道西户路段多处有限速30公里的标志,但相隔不远处就会有一解除限速30公里的标志。
4、走访周围单位和过往司机,均反映:事故地点往西800米左右三环立交桥下“G108西安方向30”的交通标志牌设立,是因为几年前这里有一“市场”,曾发生市场内人员穿越公路买早餐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况,故在市场两头立了限速牌和解除限速30公里的标志,现该“市场”因沿途道路施工早已迁移,限速牌还在,但解除限速标志牌,不知所终。
5、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行驶证和牌照、没有带安全头盔,其身体任何部位没有与自卸车发生碰撞、接触。
6、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地面上形成的划痕约有17米。
答辩状和代理意见的形成:
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任某某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绝对证据。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任某某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即本次事故是死者吴天意根本性违法造成,且对对所谓的超速牌设置与取消的关键环节没有落实,简单归责,与法不合、鼓励违法、显失公平,并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递交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对任某某提出的问题正在核实,但是由于吴某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行政复议程序终止,致使最基本的事实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查证、落实,故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绝对证据,还需要在民事审判阶段查明事实,落实各自责任。
二、吴某某六大违法行为是事故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
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检验和尸检报告,以及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我们可以看到:事故死者吴某某有六大违法行为,即: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行驶证、车辆制动存在缺陷、超速行驶、没有带安全头盔、非法越线行驶,这些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没有驾驶证意味着其没有国家认可的驾驶技能;车辆没有行驶证意味着涉案车辆没有上路行驶的权利;车辆制动存在缺陷和超速行驶意味着发生事故的必然性和不发生事故的侥幸;没有带安全头盔意味着一旦出现意外,头部受伤害的严重性;非法越线行驶,侵占其他车行进线路,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吴某某的所有违法行为共同指向了一个后果,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必然的,而不是偶然的。即使任某某不出现在事故现场,吴某某也不会幸免于难,因为其缺乏驾驶技术,转弯下坡中高速行驶,行进中车辆已侧翻并将其甩了出来,其是头栽地、颅骨骨折、颈椎折断而亡,其死亡与任某某没有因果关系。
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任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
1、108国道限速60公里/小时,任某某行驶至事发路段,并没有超速。虽然在三环立交桥下有“G108西安方向30”的交通标志牌,但经答走访调查得知:该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是因为修路前、傍边有一自由市场,经常有员工买早餐、购物而穿越马路,曾发生交通事故。为了减少交通事故,设立了此限速标志,但过了该市场后又有一解除限速标志,由于道路施工原因,解除限速标志牌去向不明,仅凭着30公里的限速牌并不能构成认定任某某超速的理由(因为这是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
2、经过代理人与委托人现场实地反复观察,发现同一方向距事故发生点、由西向东前方约500米的上桥处,又见一限速30公里的标志牌,距离西面三环桥下的上述限速牌距离约1500米以内。该路段同一方向、极短距离设置两个相同标准的限速牌就既不合常规、又不符合交通标志的法规规定。
3、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车辆是否与吴某某身体有撞击点,也没有说明两车之间相撞是在那个部位,且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是“侧翻,滑入相对方车道,两车相撞”。结合现场三轮摩托侧翻后长约17米的路面划痕,吴某尸体头部尸体与自卸车有2米的距离,死亡是颅脑破碎、颈椎折断等诸情节,代理人认为根据生活的常识就能清楚的得出:三轮摩托侧翻后,吴某某已经被甩了出来,其死亡与任某某自卸车超不超速没有任何关系。
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任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
庭审情况:
开庭审理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特别是在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方代理人仍然坚持无责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代理人提出的“法院依职权搜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法庭当庭表示对被告方提出的问题将逐一调查核实。
休庭后,审判长感慨的说: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实质上案情复杂啊!
庭审时,双方亲属20余人到庭旁听。代理人相信:每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孰是孰非,不言自明。
执法理念及思考:
正如审判长所言:“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实质上案情复杂啊!”笔者认为,复杂不在无法可依,事实难以认定,是非无法分清,而恰恰在于事实清楚,责任清晰。是错误的执法理念激化了矛盾,纵容和偏袒了违法者,加大了守法者的守法成本。
长久以来形成的“剥夺富人、接济穷人”一类的打土豪分田地思想,使得社会大众普遍认为:为富不仁。能开得起汽车的人都是富人,出了交通事故,无论伤者违法情况多么严重,即或是根本性违法,车辆所有者一方无论如何都要承担些责任。因为我们民族的骨子里始终渗透着“杀富济贫”的梁山好汉情结。既然你为富不仁,法律自然要向所谓的“弱者”倾斜。然而时代在变化,普通老百姓能够买得起车辆,并利用车辆进行生产、生活,已经成为社会潮流。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从宪法上和部门法、专门法立法上都做了大量的规定,所谓是:“有恒产者有恒心”。再让杀富济贫的错误理念指导执法活动,必然破坏渐渐深入人心公平、公正、正义的新观念,动摇守法公民信心,产生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徒增社会活动成本和管理成本。故而笔者认为,必须摒弃错误的执法理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严格执法,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学法守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事故中的死者吴某某,参与道路交通过程中,有六大违法行为,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足以使其失去生命,或者说隐含着极其危险的交通事故因素。没有驾驶证就说明其不具备驾驶技能,车辆没有行驶证、无牌照就没有“路权”,但仍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下坡、弯道高速行驶,又不带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人身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可以说驾驶自卸车的任某某根本就没有责任。但是交警部门为了摆脱吴某某亲属的无理纠缠,竟然不惜牺牲无责任方利益,丧失原则的做出了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上起到了纵容了违法者、鼓励违法者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法治的悲哀,文化的悲哀,道德良知的悲哀。
当然,本案仍在审理中,法院是否能够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还任某某一个公正,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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