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6月3日,被告李某经被告俞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0年9月2日之前还清,借条明确俞某为担保人,被告俞某也在担保人栏处签了名。后被告李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2012年6月3日,原告王某将李某和俞某高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俞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丁晓锋律师点评: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俞某系保证人,借条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系一般担保应当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另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但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日之前,保证期间应当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2日。现原告王某直到2012年6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2日之前向担保人俞某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原告王某在2011年3月2日之前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担保人俞某主张过权利,则原告王某对担保人俞某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通知到达担保人俞某之日开始计算。
相信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会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往往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有时也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这样一来,往往会导致担保人脱离担保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对债权的保障。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个期间已过,保证人便可免去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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