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信敏与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甘信敏与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甘信敏。
被告:褚思强。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于梅开,总经理。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德化路。
本院受理原告甘信敏与被告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沙井借款条上约定的市中区法院不能认定是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4年1月25日、同年3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及被告褚思强分两次向原告甘信敏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款条》,该两份《借款条》均约定:“如有争议,依法向市中区法院起诉”。该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 艳

2015-03-06 00:00: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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