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市中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董事长。
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培银,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沙井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违约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违约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响水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4年5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方违约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违约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 艳

2015-03-06 00:00: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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