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孟某。
被告:曹某。
本院受理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沙井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薛城区辖区内,且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薛城区直至2014年3月份,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枣庄市薛城区,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