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海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友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李金海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友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市中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李金海。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被告:罗友余。
被告:何跃明。
本院受理原告李金海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友余、何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沙井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金海(甲方)与被告何跃明(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 艳

2015-03-06 00:00: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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