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0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2263-1。
负责人:孔祥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
被告:王庆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王庆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沙井终结。
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王庆芝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该客户起初用卡正常,能够在使用后及时还款,但在2012年1月刷卡使用后,就未再归还透支款项,我行按照有关要求对其进行了电话催收,该客户手机不通,联系不上。单位和家庭地址也找不到本人,我行对其进行了多种方式的催收,均未有答复和回应,该笔欠款面临损失危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全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庆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2、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王庆芝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意卡,该申请表背面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1月消费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14年6月底,共计透支本金1993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利息清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沙井,被告王庆芝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如意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罚息、滞纳金,其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王庆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88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沙井生效之日止,以287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沙井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沙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庆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沙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园园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2015-03-06 00:00: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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