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新建、任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新建、任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4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2263-1。
负责人:孔祥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
被告:李新建。
被告:任思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李新建、任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建、任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沙井终结。
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新建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壹笔,金额伍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截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尚未归还我行贷款。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现已逾期。以上贷款本息原告无力偿还,为维护我行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新建(借款人)、任思民(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该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建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5日,应收未收利息共计62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沙井,原告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新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建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思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建、任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6288.8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沙井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沙井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思民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沙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沙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园园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

2015-03-06 00:00: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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