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融资租赁合同律师诉讼案例

深圳融资租赁合同律师诉讼案例
  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高璐剑。
  被告高海宽。
  被告龙丽萍。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编号为22-0183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一台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高璐剑、高海宽、龙丽萍签订编号为22-0183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海宽、被告龙丽萍就被告高璐剑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编号为22-0183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他全部义务,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向原告出具了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但刚刚启租不久,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就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且本应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迟迟未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高海宽、龙丽萍寄发了《通知函》,告知其编号为22-0183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然截至起诉日止,三被告仍未按照《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函》上所载内容履行各项义务。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之间的编号为22-01837-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二、被告高璐剑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5510元、迟延利息人民币1259.72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三、被告高璐剑向原告返还加工中心一台(厂牌:华群、规格及型号:H-850B、机号:12062621,含税总价人民币350000元);四、被告高璐剑向原告赔偿损失2223.32元(损失费用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555.83元每日,损失费用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损失费用计算至被告高璐剑向原告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五、被告高璐承担本案诉讼费;六、被告高海宽、被告龙丽萍对杉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璐剑、高海宽、龙丽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9月3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183700101),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承租人)出租加工中心一台(品牌:华群;型号:H-850B;机号:12062621),该设备购买价格为350000元(含税),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租金期数为24期,保证金105000元,每期租金16675元,所交的保证金每期抵扣租金4375元,每期实际支付租金为123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日,首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高璐剑、高海宽、龙丽萍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承诺对承租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费用、或该期租金或费用的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乙方(即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应自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0%加计迟延利息;第九条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可抵扣每期部分租金,若乙方(即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有违约条款的情形,乙方所缴付的保证金甲方(即出租人)可无条件没收;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请求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按规定给付……。
  三、原告与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上述租赁合同承租人要求向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加工中心一台,价格为350000元。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直接向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机余款245000元。同日,原告将加工中心交付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向原告出具了《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
  四、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函,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未按时支付20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催收费用154元及相应的迟延利息,返还租赁物。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上述材料。
  五、截止2014年4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总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61226元,各期租金交付时间如下表:
  租金期数应付租金应付日期实付金额实付日期迟延天数延迟利息第1期12300元2012.10.512300元2012.10.1611天75.17元第2期12300元2012.11.512300元2012.11.83天20.5元第3期12300元2012.12.512300元2012.12.105天34.17元第4期12300元2013.1.512300元2013.1.2318天123元253元2013.1.23支付1-4期利息第5期12300元2013.2.537973元2013.4.1670天478.33元第6期12300元2013.3.542天287元第7期12300元2013.4.511天75.17元第8期12300元2013.5.512300元2013.6.1339天243.25元第9期12300元2013.6.512300元2013.6.1712天82元第10期12300元2013.7.524600元2013.10.23110天751.67元第11期12300元2013.8.579天539.83元第12期12300元2013.9.524600元2013.12.16102天697元第13期7297.5元2013.9.2681天387.45元合计154897.5元161226元3794.54元六、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高璐剑系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银行支付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单查询、快递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迟延利息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璐剑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银行支付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单查询、快递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迟延利息表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高璐剑拖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材料,故本院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被告高璐剑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高璐剑返还涉案的加工中心一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3年9月26日合同解除之日,被告高璐剑应付租金为154897.5元,被告高璐剑在原告起诉后仍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支付了161226元,扣除上表所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高璐剑因占用涉案设备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6675元计算,每日损失应为555.83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高璐剑还应赔偿原告占用涉案设备损失555.83×195-(161226-154897.5-3794.54)=105852.89元。被告高海宽、龙丽萍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对被告高璐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高璐剑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安来泰五金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183700101)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高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的融资租赁设备加工中心一台(品牌:华群;型号:H-850B;机号:12062621);
  三、被告高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占用融资租赁设备损失(截止2014年4月9日的损失为105852.89元,之后按555.83元/日,计至被告高璐剑返还涉案的融资租赁设备加工中心一台为止);
  四、被告高海宽、龙丽萍对上述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3元、保全费2515元,均由被告高璐剑、高海宽、龙丽萍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4-10-11 17:32: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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