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管某与管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法院判决,管某某、兴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管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管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管某于2013年4月8日向某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万元;后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万元。
第三人某银行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法院所扣划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帐户,系其与该运输公司协议约定的贷款保证金帐户,扣划行为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某法院返还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的41万元。
经异议听证查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并按照某运输公司担保的个人贷款比例,按某银行要求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个人贷款的质押担保,某运输公司不得以任何指令动用保证金帐户存款。当个人贷款出现逾期时(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某银行可以直接在某运输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当保证金帐户余额低于约定贷款比例时,某运输公司须补足保证金。某运输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贷款的个人收取资金作为保证金来源。
【裁判】
仪征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另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协议而发生的各个债权具有被担保的资格,但这些债权最终是否能成为担保债权,应以具体约定的主债务数额为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在被担保债权数额不明确时,应视为双方就未对保证金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故保证金帐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银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仪征工行的执行异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银行所设贷款保证金帐户的性质?
1、银行所设立贷款保证金的危害性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按贷款数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一般为5%至20%不等)存入在该行设立的帐户(或以另一第三人以担保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帐户下的金钱所有权归借款人,但借款人不能动用,只有相应借贷按期归还了,才归还给借款人。期间银行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却需同银行支付贷款利息,银行可因存贷款之间的利率差而获利,其实质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而最大的危害则在于,银行信贷人员可以此之由,以贷引存,变相吸储,而比例的不统一,也易滋生信贷人员违法腐败。
银行设贷款保证金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贷款通则》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的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2月8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中,也明确对该行为进行了禁止。
2、存款单作担保的相关问题
存款单系提供者存入一笔钱进入银行,银行为存款者出具的存款凭证,存单包括定期存款单和不定期存款单。可以出质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存款单出质的合理性在于,常期存款单没有到期,在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低于长期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取款意味着损失利息,而不定期存款单则不存在利息损失。银行方在利用借贷中的优势地位人为地制造了存单(以贷款保证金帐户为替代),以满足质押形式要件,此种存款单的担保不具有合理性,借款人有钱作保却找银行贷款,无合理解释。
(2)根据《贷款通则》,在质押担保中,先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银行方提供可供质押之财产或权利凭证,经由银行内部审核通过后,再由担保人向银行方转移质押物或权利凭证,后银行方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简言之,在金融机构借贷以存款单为质押凭证的情形之下,质押的存款单应当在借款人与银行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之前即已经形成。在贷款放发给借款人时,银行方以与借款人有协议的形式,将借款款项中的部分按一定的比例直接扣划入预先开设的特定账户的作法,显然在设置之初就已经违反了《贷款通则》相关的审核规定,在程序上亦没有采取将存款单作质手续。
3、银行设贷款保证金帐户不具有以金钱作质的要件要求
金钱可否质押的问题。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单纯的金钱不能成为质物。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因此金钱设质有悖于质押原则。通说认为,如果将金钱予以特定,应当认为可以作质物。
由于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数笔贷款过程中,都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存入特设帐户,在每一单笔贷款到期按约还款的情况下,银行方又会将该笔贷款所提比例的款项发还给借款人。而金钱担保的特定化,不仅指帐户本身的特定化,更为主要的是帐户所有人、金钱数额的特定化。否则不符合特定化的形式要求,数额不停滚动中的银行保证金帐户显然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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