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张倩雯律师接受毛某委托,为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向东方汽车租赁行租车,未归还车辆并将车辆变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倩雯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未还车的主要证据是东方汽车租赁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租车合同及车载GPS,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毛某所有笔录及庭审均坚持供述自己已经还车,合同期限的约定是租赁行自行添加,因其长期在东方汽车租赁行租车,其租车时候是熟客并没有约定租车时间,系以实际时间结算租车费用。而现有租车合同仅能证明毛某曾经向东方汽车租赁行租车,车载GPS也仅仅显示的是2012年8月2日车子在晋江市龙英路振英大酒店周边,之后没有轨迹记录,均是间接证据,并无法直接证明毛某没有还车,至于车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亦没有其他直接的书证、物证予以证实毛某没有还车,该车辆的去向至今未找到,无法证明系毛某未归还后将其变卖,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为还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能成立毛某构成这起犯罪。
之后,法院采纳张倩雯律师的辩护意见,毛某本起合同诈骗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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