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3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
被告:王学洋。
被告:季思洪。
被告:王修英。
被告:滕州市天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鲁南玻璃城(鲍沟镇中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水,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洋、季思洪、王修英、滕州市天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季思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沙井本案被告季思洪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滕州市,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2年2月29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甲方)与被告王学洋(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季思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季思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