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632号
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西王庄乡洪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程终发,董事长。
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区春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刁厚兵。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泰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沙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法院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沙井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