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718号
原告:国药控股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会中,经理。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被告:黄桂涛。
本院受理原告国药控股枣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黄桂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沙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或向出卖人住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出卖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在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沙井,2011年6月1日,原告国药控股枣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涛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因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已超过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 艳